机动车投保时车辆价值明显高于事故发生时价值的,应当如何认定车辆损失?

2024-05-07


在部分涉车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对车辆价值评估忽视了车辆市场价格变动等因素的影响,仅考虑新车购置价格及使用年限折旧,导致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过高,保险费增加。而在车辆发生事故全损时,保险公司却按远低于车辆承保金额的市场价格赔付,易引发纠纷。


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3日14时10分,原告顾某某驾驶鲁Fxxxxx/鲁Fxxxx挂车于蓬莱区某水泥厂卸货时发生侧翻,导致鲁Fxxxx挂车受损,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200元。经烟台市公安局蓬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鲁Fxxx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6240元,保险费2065.96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鲁Fxxxx挂车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该公司将此交通事故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顾某某,故原告顾某某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案涉车辆认定为全损,车辆于事故发生日的实际价值为44300元,维修费用65510元,车辆残值17060元。


法院审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赔偿数额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明确约定了保险价值为86240元,且原告缴纳了相应保险费,经鉴定案涉车辆构成全损,故被告应当根据保单约定赔偿车辆损失86240元。但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车辆进行了加高,存在明显的改装情形,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理赔应予支持,被告虽以车辆进行了改装符合免赔情形且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为由拒绝赔偿,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改装行为确如免责条款所约定的增加了车辆发生事故的危险程度,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使投保人知晓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于赔偿数额,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金额为86240元,应当认为双方已就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达成了合意,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对应数额的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发生事故致全损时,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赔偿。被告关于车辆在发生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为44300元而非86240元、否则车辆就不应该被判定为全损的主张,是混淆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车辆经鉴定维修费用超出实际价值被认定为全损,是对车辆当前客观实际状态的认定,该实际价值与原、被告通过合意确定的车辆价值并不矛盾,车辆处于全损状态的认定恰恰是适用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的前提,故应以86240元为基础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


法官说法

对保险公司:

1、完善定价机制: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车辆价值评估体系,充分考虑车辆折损、市场波动等影响因素,确保投保时车辆价值的准确性。

2、加强信息披露: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充分披露车辆价值的评估方法、依据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同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解释,使其能够详细了解并作出明智选择。

3、提升法律意识:对于已经发生的纠纷案件,保险公司应积极与投保人进行沟通,妥善处理纠纷,避免矛盾升级。同时加强内部培训,提升员工的专业素养和服务意识。

对投保人:

1、了解车辆价值:在进行投保前,投保人可自行了解车辆的市场价值,确保所投保的车辆价值与实际价值相符,如存在疑问,可咨询专业人员或第三方评估机构。

2、仔细阅读条款: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由于保险合同一般为保险公司出具的制式合同文本,投保人应仔细阅读相关条款,特别是赔偿方式、免费条款等关键内容,明确了解自己的权益。

3、保留相关证据:在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妥善保留与车辆价值损失相关的证据,如购车发票、维修记录等,以便在诉讼中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主张。


转载于公众号: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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