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个省份高院支持脑死亡认定为工伤的成功案例

2024-04-16

五个省份高院支持脑死亡认定为工伤的成功案例

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行申467号行政裁定,河南高院本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视同工伤。

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适用时不宜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脑死亡时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临床死亡时间,因此若医疗机构病历记载有“脑死亡”和“临床死亡”均有时,作为工伤认定时以“脑死亡”为死亡判断标准为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再154号行政判决,河南高院本院认为:

当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对相关标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

本案中,2017年6月27日16时40分左右,王某被送至医院,经检查出现无自动呼吸、无大动脉搏动、瞳孔固定无反光反射等脑死亡特征,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抢救治疗,但持续处于脑死亡状态。后经医疗机构与王某家属沟通,家属选择放弃继续抢救治疗。2017年7月3日9时20分,王某呼吸、心跳停止,心肺死亡,医院宣告王某临床死亡。由此说明,2017年6月27日入院当天,王某经抢救无效即处于脑死亡状态。2017年7月3日,王某呼吸、心跳停止,心肺死亡。考虑到全脑死亡后,即使心跳尚存,但脑复苏已不可能,个体死亡已不可避免,在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对死亡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护王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和分析,应作出对王某有利的解释,即本案的死亡标准应采用“脑死亡”,王某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即入院当天。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申264号行政裁定,河南高院本院认为:

由于社会发展,科学进步,我国的传统医学和司法实践以心跳、呼吸作为死亡标准受到了冲击,如脑死亡。在法律对死亡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做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王某48小时之内经医院诊断符合脑死亡临床判定标准,应予认定工伤。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一审行政判决,即撤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省(郑)工伤不认字[2016]5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限该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行申978号行政裁定,河北高院本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二审查明,郭某被送往邯郸市永年区中医院治疗的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该院2018年9月12日出具的病情告知书记载“患者目前处于脑死亡状态,随时可能出现心跳骤停危及生命”。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考虑,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郭某是否属于脑死亡事实予以审查认定,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桂行申561号行政裁定,广西高院本院认为:

陈某是否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对陈某于2016年3月14日值班,同年3月15日被桂林市中医医院诊断为脑死亡以及2016年3月20日凌晨6时10分被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宣布临床死亡并无异议,上述两种不同的死亡标准,我国并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对死亡的标准尚未予以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体现《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和立法的本意,是为了保障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故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标准未予明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及本意对“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标准,在本案中作出有利于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解释,对“48”小时内脑死亡、“48”小时后停止呼吸的可视同工伤予以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四、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行申320号行政裁定,山西高院本院认为:

根据原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刘某2015年9月22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现场急救和医院抢救过程中始终无自主呼吸,且有不可逆转性脑细胞死亡,延长到10月3日心跳完全停止是在不间断的药物、医疗技术支持下进行的,这就是说,如果没有完备的医疗手段的持续介入,患者的极个别生命体征(如心跳)决不可能延长至48小时之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从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定刘某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符合立法本意,判决撤销再审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理由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已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行申127号行政裁定,山西高院本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不宜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

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临床死亡时间,因此,突发疾病死亡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本案申请人昌邑市人社局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曹某是否属于脑死亡的事实予以审查认定,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曹某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不应仅以临床死亡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就不予认定工伤。因此,申请人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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