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二审明确:涉案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即成为既定事实,其不以是否维修、如何维修而发生损失数额上的变化!

2025-12-13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与韩某军、车某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涉案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即成为既定事实,其不以是否维修、如何维修而发生损失数额上的变化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3)鲁1122民初3716号二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鲁11民终1842号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侵权人的车辆损失过高,且被侵权人应提供维修发票证实实际损失的支出,如车辆未实际修理其不应负担工时费损失。但首先,一审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是法院委托得出的评估结论,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结论与事实不符,故一审依据评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其次,涉案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即成为既定事实,其不以是否维修、如何维修而发生损失数额上的变化,工时费系车辆损失后必然产生的维修支出,故被侵权人是否提供维修发票不是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的必要条件,对保险公司关于以未提交维修发票为由扣减工时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2023)鲁11民终1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幸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军、车某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3)鲁1122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民财险日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异议数额25700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由韩某军、车某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韩某军的车辆损失过高。韩某军并未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证实实际损失的支出,如果车辆损失未实际修理,应该扣除评估报告中的工时费的损失,对于车辆损失认可90000元。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该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承担。
韩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车某幸、人民财险日照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10200元、鉴定费55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177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诉讼要求为829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车某幸、人民财险日照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
2022年12月20日11时00分许,车某幸驾驶鲁LUJ7**号牌小型汽车在莒县城阳路与福山路路段与韩某军驾驶的鲁LL95**号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导致韩某军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车某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一审法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韩某军所有的鲁LL95**号牌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10200元,韩某军支出评估费5500元。韩某军另支出施救费2000元。
LUJ7**号牌事故车辆登记在车某幸名下,在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日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韩某军车辆损失2000元;二、人民财险日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韩某军各项经济损失80990元{[车辆损失108200元(110200元-2000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2000元]×70%}。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审认定车辆损失数额是否正确、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应否承担评估费。人民财险日照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韩某军的车辆损失过高,且韩某军应提供维修发票证实实际损失的支出,如车辆未实际修理其不应负担工时费损失。但首先,一审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是法院委托得出的评估结论,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结论与事实不符,故一审依据评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其次,涉案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即成为既定事实,其不以是否维修、如何维修而发生损失数额上的变化,工时费系车辆损失后必然产生的维修支出,故韩某军是否提供维修发票不是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的必要条件,对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关于以未提交维修发票为由扣减工时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日照公司还主张,其不应负担评估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评估费用作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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