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外出期间伤亡如何认定工伤

2025-04-18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规定来看,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伤亡,能够认定工伤须满足以下两个要件。

       一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外出期间工伤的认定,因为脱离了职工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所以对于外出期间的界定必须限于因工外出,非因工外出应当排除在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5条第1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二是由于工作原因。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必要因素,如果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或者与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分析:张某系某物业公司职工,负责沙滩浴场晚上的安保工作,工作时间为17时至次日5时30分。2015年9月13日19时许,张某上班期间电话告知其同事龙某(无权批假)替其值班,他回家取棉袄。当晚19时40分许,张某在某道路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5年12月8日,张某之妻刘某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张某所受伤害系因工死亡。

       物业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张某上班期间回家取衣服,该行为并非受用人单位指派,亦未取得用人单位同意,张某作为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完成工作需要的着装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也未赋予其上班期间感觉冷即可自行回家取衣服的权利,故张某回家取衣服虽与完成工作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并非属于完成工作所必需,不属于“因工外出”,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张某系因工死亡适用法律错误。物业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正确,应予支持。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刘某的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分别对工伤保护的立法原则和工伤认定中“因工外出期间”和“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作了阐述和详细列举,从“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这一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可知,职工只有在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或者因工作需要其他外出活动期间才能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

          本案中,张某上班期间未经请假回家取衣物,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因工外出”,也非工作需要。市人社局认定张某因工死亡,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刘某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本案中,张某在上班期间回家取衣服,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情形既不属于因工外出,也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市人社局对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正确的。故再审法院亦予以确认,驳回了刘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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