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投资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工伤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案件索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再163号
裁判要旨
张某某系搭载同事车辆前往公司年会会场,参加公司年会的途中受伤,故张某某受伤属于工伤,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其主要责任在于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申请。本案中,由于张某某与张某二者属于同一单位,故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重合,但工伤赔偿是单位职工的一种保险待遇,是为尽快解决赔偿而设,并不当然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不足部分仍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由张某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中予以补足,并因其职务行为进而由其用人单位替代承担。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02609.76元,扣除卫生管理公司承担的201782.93元,工伤保险赔偿的240220元,投资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以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由投资公司负担。
基本案情
2016年,张某驾驶小型轿车(内乘李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刘某某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右侧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导致张某、张某某受伤,郭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黄某某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勘验、调查,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通行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张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刘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李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7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7天。
针对张某的本次交通肇事行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再查,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x4座(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张某及李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均系投资公司之职员。事故发生后,投资公司就李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因该次事故遭受侵害向工伤审核单位进行工伤申报。经核实,工伤审核单位已分别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张某某因该次事故受伤均为工伤。
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镇政府名下,在乙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城管中心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相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肇事司机即刘某某系卫生管理公司雇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卫生管理公司垫付10万元,投资公司垫付5万元。
张某某的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37923.76元(未扣除被告投资公司垫付之费用)、残疾赔偿金43918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173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费用750元(含餐费、住宿费等)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02609.76元。
法院裁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一,张某之行为认定。根据查明之事实,投资公司认可张某及其所驾驶机动车内的乘员李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均系投资公司之员工,因该次事故死亡的李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及因该次事故受伤的张某某四人均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投资公司对于上述人员的工伤认定持积极配合之态度,对该结果亦予以认可。法院认为,张某事发时虽然系驾驶登记在个人名下的私家车,搭载公司同事前往公司年会会场,参加公司年会,但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不应唯事发地点、事发时间、作用工具论,而应当综合该行为的产生是否属于公司委派,是否为了公司利益。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及本案的具体特点,对于委派方式及公司利益等不宜做限缩性解释或从严界定。故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对于张某在该交通肇事中的驾驶机动车行为,应认定为履行投资公司派发的职务行为为宜,其由此导致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投资公司承担。第二,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李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及肇事司机张某均系投资公司之员工,事发时张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李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因此受到伤害且均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故李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与投资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现被侵权人向法院就相关损失通过民事诉讼,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要求投资公司、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工伤保险系用工单位遵循国家政策、法规为单位员工缴纳的保险,亦属于公司的社会责任与法律义务的统一。在单位员工被认定工伤,确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况下,要求用工单位再行双倍赔偿,与国家倡导建立、健全保险制度及要求企业为员工购买保险之精神背道而驰;用工单位在负担保险费用的基础上再行赔偿,对用工单位而言亦显失公平。第三,本次事故中其他相关主体的责任。本案中,刘某某系卫生管理公司之雇员,事发时其驾驶涉案肇事机动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刘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卫生管理公司负担。镇政府、城管中心虽然分别为刘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是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系卫生管理公司,镇政府、城管中心对涉案肇事车辆并无直接使用、管理权限,与肇事司机刘某某亦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关系,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故镇政府、城管中心不应就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投资公司职员张某与卫生管理公司之雇员刘某某均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确定张某应负担的责任比例为70%,该比例对应之损失由投资公司负担;刘某某应负担的责任比例为30%,该比例对应之损失由卫生管理公司负担。另,因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乙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就该起事故伤者及死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卫生管理公司承担。交强险每名受害者分配限额为3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后,卫生管理公司应承担30%的损失为201782.93元。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甲保险公司系张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险险种承保的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险属于商业险。该次事故的伤者与甲保险公司之间不属于侵权纠纷,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下处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亦不宜就此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就诉争事故导致的赔偿事宜,能够协商的可以自行给付,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另案处理。判决: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二、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三、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费用外,卫生管理公司再赔偿张某某鉴定费、其他费用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为6782.93元;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数额之间的差额为188606.83元。对于该差额,扣除投资公司已垫付的5万元,剩余138606.83元应当由投资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张某某提交京东劳人仲字[2018]第531号调解书、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建设银行交易信息,证明张某某在工伤认定之后获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40220元,张某某以此计算与交通事故应赔偿的差额为188606.83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在张某某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相关赔偿之后,能否再向投资公司主张所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差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投资公司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并协助办理了张某某的工伤认定,张某某亦依法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现张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再要求投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而车上人员责任险系商业险中的险种之一,属于合同之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需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商业险合同予以处理,不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审理。关于该部分的赔偿问题,应由双方另案处理。综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张某某向北京是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提审本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关于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相撞导致张某某受伤,理应由张某和刘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与刘某某均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故应由投资公司与卫生管理公司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由刘某某承担并转而由卫生管理公司替代承担的部分,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再审予以维持。张某某系搭载同事车辆前往公司年会会场,参加公司年会的途中受伤,故张某某受伤属于工伤,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于用人单位投资公司而言,其主要责任在于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申请。本案中,由于张某某与张某二者属于同一单位,故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重合,但工伤赔偿是单位职工的一种保险待遇,是为尽快解决赔偿而设,并不当然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不足部分仍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由张某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中予以补足,并因其职务行为进而由其单位投资公司替代承担。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02609.76元,扣除卫生管理公司承担的201782.93元,工伤保险赔偿的240220元,投资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以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由投资公司负担。2、关于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赔偿前提。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车上责任险,均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责任保险区别于其他险种的最大特点,在于最终的保护对象并非被保险人,而是受害之第三人。本案中,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责任险(乘客),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且在一审时,甲保险公司明确同意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予以赔付。张某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的限额是10000元,而张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是70%,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给付张某某各类损失7000元。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722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62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62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为103606.83元;四、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五、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