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交司法解释》对道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的确定

2025-07-16

           依《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后段前半句的规定,机动车的正当使用人为一般情形下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道交司法解释》第一部分“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中,有多个条文涉及特定情形下道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的确定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关于“转让后原车主无责”原则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1.由于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其转让系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转让机动车未经登记的,仅产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但不影响其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同法第二十三条)。因此,机动车在转让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由受让人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一方面,转让人已经事实上丧失对该机动车的实际支配和管领,即使其名为车主(而实非车主),原则上无须作为间接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这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与同法第四十九条后段后半句规定的车主过错责任是相一致的,即原车主对该机动车所造成的事故没有过错,因而无须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上述只是就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责任关系而言,但受让人作为新车主,其向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尚有可能为间接责任,即仍须受到其与机动车使用人关系的调整。如果事故系因机动车使用人而造成的,应适用同法第四十九条后段前半句的规定,机动车使用人作为直接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直接责任。

2.《道交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系以《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作为解释依据,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适用上,本条规定应以《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为前提,尤其是“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仅须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可以简洁表述“最后接受交付”。同时,依〔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规定,应明确采取机动车运行利益取得或者运行支配或管领等理由,转让人因对肇事机动车已无运行利益取得或者运行支配或管领而对事故无责。

(二)《道交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本条规定了驾驶培训人的直接责任,其性质为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后段“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的规定

2.《道交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中的“损害”,既包括接受驾驶培训人遭受的损害,也包括第三人遭受的损害。接受驾驶培训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既可以为驾驶培训合同,也可以为本条所规定之侵权责任,构成合同责任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竞合,其得选择其一而行使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3.对于遭受损害的第三人,《道交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接受驾驶培训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并没有规定接受驾驶培训人因有过错而应承担侵权责任,而系一概由驾驶培训人承担侵权责任。于此情形,驾驶培训人即构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后段前半句规定中的“机动车使用人”。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后段规定中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在适用时应同时考虑是否存在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使用人责任等其他规定的适用情形。

《道交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试乘服务提供者对试乘人的直接责任。试乘系汽车销售过程中的一种促销行为,在试乘人与试乘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着试乘服务合同关系,商家提供试乘属于具有附保护人身安全性质的经营性活动,因此,应当赋予试乘服务提供者对试乘人高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道交司法解释》第八条前段关于本项责任构成的规定中未出现与过错相关的字眼,而依《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系采取无过错责任法定原则,因此,如果将《道交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试乘服务提供者责任解释为侵权责任,则须依《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进行解释,界定为过错责任。但笔者更倾向于直接将这里的试乘服务提供者责任解释为合同责任。在试乘服务合同项下,试乘服务提供者对试乘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参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客运合同项下之承运人对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违约赔偿责任由试乘服务提供者向试乘人承担人身损害的违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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