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2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1条的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对于单方交通事故,不存在事故相对方,在不存在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综合判断职工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中所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从而正确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
案件分析:崔某系某工程公司职工。2017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崔某骑电动车下班回家,行驶至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摔入道路北侧沟内。2017年11月12日,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证明,内容为:“2017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崔某,男……经崔某家属书面文字材料报案至我单位及询问见证人牛某,证明崔某在某路段因操作不当驾驶二轮电动车摔入道路北侧沟内,造成崔某受伤。特此证明。”2018年6月1日,崔某之女崔乙就崔某2017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受到的事故伤害向某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15日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工程公司如认为崔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在15日内提交证据等。2018年7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该事故属于单方事故,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相关法律裁判文书对事故责任划分认定,主次责任无法划分,崔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崔乙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地区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崔某虽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崔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因此,崔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崔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崔乙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崔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市人社局经过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崔乙认为崔某所受事故伤害应认定工伤,根据其提交证据来看,不能证明事故系非崔某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崔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乙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崔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证实崔某因操作不当驾车摔入路边沟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且崔乙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该事故系非崔某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市人社局认定崔某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崔乙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崔乙所称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及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崔乙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崔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存在事故相对方或系由外因所致,属于单方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该事故系崔某操作不当驾车摔入路边沟中,导致其受伤,且崔乙没有证据证明崔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故崔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市人社局对其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妥。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崔乙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正确的,再审法院亦驳回了崔乙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