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诉讼主体、案由、管辖法院及主要适用法
行政诉讼: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原告: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
被告:社保经办机构
解读:(1)用人单位可作为第三人;(2)如果受伤职工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部分法院将直接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受伤职工的诉讼请求
案由: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纠纷、给付工伤保险金纠纷
管辖法院:社保经办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
法律适用
1、程序性:《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行政诉讼法(2017 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2、实体性:《民法典》《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工伤认定办法(2010 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8修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及地方性规定如:《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修正)》《浙江省医疗保障局浙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厅关于关于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0年)>有关事项的通知》等
民事诉讼
适用情形: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
原告: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
被告:用人单位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管辖法院: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同行政诉讼
工伤保险诉讼(资格认定、待遇认定、待遇纠纷)案例精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的3个指导案例
案例 1
指导案例 40 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2014年 12月 25日发布)
案号:(2005)津高行终字第 0034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3.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案例 2
指导案例 69 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2016年9月 19 日发布)
案号:(2013)乐中行初字第36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案例 3
指导案例 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2018年6月20日发布)案号
案号:(2013)涪法行初字第 00077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的 16 个公报案例
公报案例1: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
期刊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总:95期)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09.17审结)
裁判摘要: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的卫生设施内发生伤亡与工作无关,属适用法律错误。
公报案例2: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
期刊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总:106期)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01.14审结)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纳。
公报案例 3: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期刊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115期)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07.11审结)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公报案例 4: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
期刊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总:123期)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02.20审结)
裁判摘要:一、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作出的工伤认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又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应当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调查核实,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故调查核实不是每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必经的程序。在已经终结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果已经掌握了有关职工受事故伤害的证据,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三、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只有了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和证据,才可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作出正确评价。
公报案例5: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期刊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1期(总第135期)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10.12审结)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公报案例6: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期刊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12.18审结)
裁判摘要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的路线上为由、请来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报案例7: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期刊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总第161期)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02.16审结)
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报案例8: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期刊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9期(总第203期)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其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在此情形下,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遭受暴力伤害,如职工系因个人恩怨而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发生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亦不属于此种情形。“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进作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
公报案例9: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期刊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9期(总第 179 期)
审理法院: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09.07.29 审结)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场,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所”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公报案例 10:伏恒生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期刊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总第257期)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07.03审结)
裁判摘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应由其柔把名遇赔偿的各项义务。
公报案例 11: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期刊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4期(总第 246期)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10.26审结)
裁判摘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 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公报案例 12:中核深圳凯利集团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期刊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2期(总第290期)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5.20审结)
裁判摘要:工伤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对职工是否因工作受伤或患病的事实进行确认,该事实不因职工工作单位的变动而改变。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公报案例 13: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期刊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 254 期)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05.24审结)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公报案例 14:邓金龙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案
期刊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1期(总第 277 期)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最长期限不能超过24个月应是指工伤职工治疗时单次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而非指累计最长不能超过 24个月。职工工伤复发,经确认需治疗的可重新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公报案例 15: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
案期刊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03.22审结)
裁判摘要: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公报案例16: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付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期刊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5期(总第295期)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12.13)
裁判摘要: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