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 这种模式“合作”用工,也是劳动关系!

2025-09-02

   一些平台企业占有数据信息这一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从业所必需的生产资料,通过制定规则、设定算法对劳动者的工作机会、劳动条件、劳动方式、劳动收入、进出平台自由等进行限制或施加影响,并从劳动者劳动成果中获益。

   虽然双方订立《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但此类模式下,平台企业并非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等服务,而是通过对劳动者进行组织和管理,使他们按照一定模式和标准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平台企业应当作为用工主体或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和责任。

基本案情

   2020 年 6 月 14 日,刘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订立为期一年的《车辆管理协议》,约定:刘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刘某自备中型面包车 1 辆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须由本人通过公司平台在某市区域内接受公司派单并驾驶车辆每日至少完成 4 单,多接订单给予加单奖励;某信息技术公司通过平台与客户结算货物运输费,每月向刘某支付包月运输服务费 6000 元及奖励金。

   刘某从事运输工作期间,每日在公司平台签到并接受平台派单,跑单时长均在 8 小时以上。某信息技术公司通过平台对刘某的订单完成情况进行全程跟踪,并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加单奖励或扣减服务费。

   2021 年 3 月 2 日,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订立《车辆管理终止协议》,载明因公司调整运营规划,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作关系。刘某认为双方实际已构成劳动关系, 终止合作的实际法律后果是劳动关系解除,某信息技术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但某信息技术公司以双方书面约定建立合作关系为由否认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支付经济补偿。

   刘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信息技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处理方式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 号)第十八条规定:“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以上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体现出,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坚持事实优先原则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相关规定体现出,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为“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

   在新就业形态下,由于平台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发生较大变化,劳动管理的体现形式也相应具有许多新的特点。当前,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照劳动管理的相关要素,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

   从人格从属性看 主要体现为平台企业的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奖惩办法等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平台企业是否可通过制定规则、设定算法等对劳动者劳动过程进行管理控制;劳动者是否须按照平台指令完成工作任务,能否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工作量等。

   从经济从属性看,主要体现为平台企业是否掌握劳动者从业所必需的数据信息等重要生产资料,是否允许劳动者商定服务价格;劳动者通过平台获得的报酬是否构成其重要收入来源等。

   从组织从属性看,主要体现在劳动者是否被纳入平台企业的组织体系当中,成为企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有机部分,并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等。

   本案中,虽然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订立《车辆管理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仍应根据用工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某信息技术公司要求车辆必须由刘某本人驾驶并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量,通过平台向其发送工作指令和监控工作情况,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奖惩,体现了较强的人格从属性;某信息技术公司占有用户需求数据信息,单方制定服务费用结算标准并向刘某支付费用,且刘某从业行为具有较强持续性和稳定性,其通过平台获得的服务费用构成稳定收入来源,体现了明显的经济从属性;某信息技术公司将刘某纳入其组织体系进行管理,刘某是其稳定成员,并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从事的货物运输业务属于某信息技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体现了较强的组织从属性。

   综上, 某信息技术公司对刘某存在明显的劳动管理行为,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订立《车辆管理终止协议》,实际上构成了劳动关系的解除,因此,对刘某要求某信息技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信息技术公司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解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7 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 1 条

《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 号)

解纷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之间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近年来, 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与此同时, 维护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面临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其中,平台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引发社会普遍关注。

   不同平台之间用工模式存在差异,一些平台企业占有数据信息这一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从业所必需的生产资料,通过制定规则、设定算法对劳动者的工作机会、劳动条件、劳动方式、劳动收入、进出平台自由等进行限制或施加影响,并从劳动者劳动成果中获益。

   此类模式下,平台企业并非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等服务, 而是通过对劳动者进行组织和管理,使他们按照一定模式和标准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因此,其应当作为用工主体或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和责任。

   在仲裁实践中, 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注意审查平台运营方式、算法规则等,查明平台企业是否对劳动者存在劳动管理行为,据实认定法律关系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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