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讨论意外险能否替代工伤赔偿责任问题。
一、讨论前提
意外险能否替代工伤赔偿责任问题的讨论前提是:雇主仅投保了意外险,未投保工伤险。如果雇主双重投保,显然员工有权获得双重赔偿——此时并不影响雇主利益,而是社保部门和保险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二、两种观点及案例
意外险保险金能否替代雇主的工伤赔偿责任问题存在争议,司法实践存在两种观点。
(一)肯定性观点。
1.(2023)兵01民终46号民事判决(法院案例库2023年5月12日)。法院认为,“(某酒店)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最根本的意思表示是为了让保险公司来代替其履行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受到伤害的员工进行赔偿,以减少将来发生事故后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某酒店为陈某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仅有以保险金抵扣部分赔偿款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缴纳了保险费。陈某在受到伤害前并不知道某酒店投保的事实,其本身也无投保的意思表示,那么其期待发生一定法律后果即取得保险金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无此前提。同时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是以填补损害为宗旨,故根据补偿原则,无论陈某从哪种方式何种渠道获取救济,只要其损失能够得到弥补即可。某酒店虽不是案涉保险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即被保险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但其作为投保人从保险利益相应免除自己本该对受到伤害员工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保险金应抵扣某酒店对陈某的损害赔偿款。”
2.云南高院在(2023)云民申95号裁定书认为,“雇主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目的,是为劳动者意外伤害发生时,通过保险理赔降低其责任风险,如果不适用抵扣原则,与用人单位的保险初衷并不相符。”
3.山东省高院在(2021)鲁民申4804号裁定书中认为,“电梯公司为郝某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郝某就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获得保险理赔,因此其再请求电梯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4.湖南省高院在(2020)湘民再136号裁定书中认为,“建设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的目的是为保障员工在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或减轻公司的赔偿责任,降低企业风险,曾师傅亦配合建设公司办理了该保险。现曾师傅因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已经获赔18万元,根据双方可推知的真实意思,曾师傅从保险公司所获得的意外伤害保险款应抵扣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建设公司无须再向曾师傅支付18万元。”
5.辽宁省高院在(2020)辽民申4853号裁定书中认为,刘女士作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为90万元,其已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得到30万元赔偿,又通过其他保险赔偿获赔10万元,后又以人身意外保险获赔50万元,其实际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二审认为上述保险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转嫁用工风险,以避免雇员受到损害时获赔不能。故依据自愿、公平、诚信原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刘女士本案诉请被申请人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问题,准许以保险赔偿抵扣雇主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驳回刘女士的再审申请。
(二)否定性观点
1.(2019)苏06民终3278号(《最高法公报》2021年第10期)。南通中院认为,“首先,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系倡导性要求。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并不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金抵销其对员工的赔偿责任,则相当于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显然与该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其次,根据《保险法》第39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建筑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变相成为该保险受益人的,有违立法目的,依法不予支持。其三,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
2.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最高法公报》2017年第12期)。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水湾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在上诉人水湾公司未为安东卫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水湾公司应向安东卫的父母被上诉人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安东卫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
二、否定观点中的逻辑错误
否定观点的理由如下:(1)用工单位投保意外险是为员工谋福利;(2)《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强制雇主投保工伤险,约定不能免除工伤赔偿责任;(3)《保险法》第39条强制人身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或近亲属,该法条目的是防止投保人转嫁责任风险;(4)员工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前述理由均不成立,存在逻辑错误。
(一)雇主投保意外险的目的是自身利益,不是为员工谋福利。
雇主不投保工伤保险而投保意外险,应推定是雇主利益衡量后在两者间的理性选择。只有雇主同时投保工伤险,才应认定投保意外险是为员工谋取额外利益。安民重一案中,法院认为“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安东卫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的论述违反商业逻辑与社会常识。
(二)《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保障员工利益,以意外险替代工伤赔偿责任并未违反立法目的。
任何法律规范均是手段,立法背后的价值取向才是目的。工伤保险的功能是分散用工单位风险,防止其无能力履行工伤赔偿责任的后果出现,最终目的是保障员工利益。用工单位通过商业保险的方式既可分散用工风险,也能保障员工利益,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假设一用工单位并不缴纳工伤保险,而是自己设立工伤基金,保障员工受到工伤时能够得到双倍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禁止这种行为,反倒不利于员工利益,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替代并非免除,而是换一种方式承担责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水湾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论述存在逻辑错误,并不成立。
(三)《保险法》的本质即是鼓励分散社会风险,并不禁止投保人转嫁责任风险。
任何保险都是分散社会风险,分散即是个人风险转嫁到特定群体之中。《保险法》并不禁止投保人转嫁风险,反倒是鼓励转移风险。具体到《保险法》第39条,该条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出现道德风险——投保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损害他人财产、人身权——转嫁责任风险无关。“建筑施工企业……变相成为该保险受益人的,有违立法目的”论述不成立。对游客、乘车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旅游机构、运输人购买意外险的目的就是“变相成为保险受益人”,转嫁责任风险,并不违反保险法立法目的。用工单位的法定工伤赔偿责任与旅游机构、运输人因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相同,同样有权通过意外险的方式转嫁责任风险。
(四)除非基于合同约定,员工无权获得双重赔偿。
用工单位的法定工伤赔偿责任来源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义务,若不缴纳工伤保险则自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法定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员工无权获得双重赔偿。
四、结论
1.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件具有准司法解释的性质。2023年5月12日公布的(2023)兵01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意外险有权替代工伤赔偿责任的裁判准则,具有隐性约束力。
2.从当事人意思推定、《工伤保险条件》与《保险法》立法目的、侵权责任的损失填补原则三个角度,应当得出意外险有权替代工伤赔偿责任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