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可以“私了”吗

2025-04-18

     职工发生工伤后,与用人单位“私了”是一种通俗的说法,即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一致,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一次性解决相关事宜。发生工伤“私了”现象,有用人单位逃避安全生产与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积极寻求私了的原因,也有劳动者不愿经历工伤赔偿繁杂、漫长的程序,急需钱治疗、希望尽快拿到赔  偿款的原因。但是,劳动者在签订“私了”协议后,有时又会以“私了”协议赔偿数额过低为由,要求认定赔偿协议无效或者要求撤销、变更赔偿协议。

    我们知道,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也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也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6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从上述相关规定来看如果用人单位依法依规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一旦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则工伤职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的负担并不大。

     然而实践中,仍然有一些用人单位存在侥幸心理,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在职工发生工伤后,逃避责任,与工伤职工发生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也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4条的规定,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解决工伤赔偿事宜,为法律所倡导,有利于劳动关系的健康发展和纠纷的有效解决,也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决工伤争议,应当在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信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不得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工伤赔偿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的结果,是一种带有民事性质的特殊合同,对于其效力,不能简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去认定,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35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因此,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如果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则是有效的。这也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实践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有的用人单位,特别是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了减少其责任,会要求劳动者签订一份工伤赔偿协议,承诺赔偿给劳动者一些钱,但要求劳动者放弃索赔的权利,并订立一些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双方不得就之前的劳动关系再主张任何权利的条款。然而劳动者在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之后,通过各种渠道,得知其获赔的钱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应得的数额后,又可能以受胁迫、欺诈或者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工伤赔偿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变更工伤赔偿协议。

       一般来说,和解协议是当事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是有效的。但是,工伤赔偿协议与一般的民事赔偿协议还不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所处的地位并不平等,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劳动者处于急需用钱治伤的弱势一方,而且劳动者对于法律赋予其应获得的赔偿款有时候也不清楚,故很多情况下劳动者往往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与用人单位签订对其不利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赋予裁判机关对和解协议予以撤销或变更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35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53条第2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但是,劳动者主张其受欺诈、胁迫签订赔偿协议往往因举证不能而很难获得支持。故裁判机关更多的是考虑工伤赔偿协议的显失公平问题。而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当事人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赔偿协议达成的赔偿金额达不到工伤保险赔偿金额75%或80%的,人民法院可认定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还有人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将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确定为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金额的70%。该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经于2021年1月1日废止。对于违约金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该条款没有再对过高或过低的具体比例进行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工伤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显失公平,应当由裁判机关根据案件具体事实情况进行裁量。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26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将是否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金额的75%这一比例作为衡量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与否的标准,这样,使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的赔偿额与依法应得赔偿额之间的差距界定在一个合理限度内,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劳动关系的健康发展和纠纷的有效解决。另外,工伤职工如果认为受欺诈、胁迫签订赔偿协议,或者认为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申请撤销或者变更赔偿协议,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及时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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