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2023-03-20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节录)  法释〔201219 号 (2012 年 9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56 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1 月 27 日最 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 2012 年 12 月 21 日起施行)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 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 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 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 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 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办案手册(1.0) 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 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 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 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 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 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 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 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 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 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 定。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 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 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 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 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 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 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 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第 57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办案手册(1.0)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节录)  法释〔200320 号 (2003 年 12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99 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12 月 26 日最 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 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 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 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 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 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 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 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 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 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 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 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 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 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 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 58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办案手册(1.0)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 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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