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规定来看,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能够认定工伤须满足下面两个要件:
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的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场所。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既包括与职工日常工作相关的区域,也包括其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如用人单位提供的工间休息场所、卫生间等。
二是履行工作职责。履行工作职责是在工作中遭受暴力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即职工受到的事故或意外伤害必须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关联性(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将不予认定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案例:周某是某机械公司职工,从事生产操作。2017年5月24日13时,周某在机械公司车间工作时,与刘甲、刘乙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架,打架过程中周某被刘甲、刘乙刺伤左臀部。事故发生后,周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臀部、双大腿刀刺伤,骶丛神经损伤。
2017年6月14日,周某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8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周某与几名二车间的老员工不满机械公司同工不同酬的做法并采取手段向机械公司提出异议,为争取提高待遇而引发矛盾,因此其与他人发生冲突的原因是工作原因(工资待遇问题)而非私人原因,周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的规定,认定周某于2017年5月24日13时在机械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机械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周某为机械公司的职工,其工作内容为生产操作,受伤时是在罢工状态。周某受伤虽然是在其正常工作的时间和场所范围内,但其受伤时并不在工作状态,更不是在其工作岗位进行生产操作,周某与其他职工发生的争执、打斗与其作为生产操作的普工职责无关,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市人社局认定周某于2017年5月24日13时在机械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机械公司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等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周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周某认为,周某等代表机械公司二车间的工人,请求增加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合理诉求,机械公司经理安排刘甲、刘乙以暴力手段阻止工人的请求,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履行工作职责被打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某受伤时是在罢工状态,周某受伤虽然是在其正常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场所范围内,但其受伤时并不是在工作状态,更不是在其工作岗位进行生产操作,周某与其他职工发生的争执、打斗与其作为生产操作的普工职责无关,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市人社局认定周某为工伤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机械公司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等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周某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关键要看该暴力伤害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本案中,通过市人社局的调查核实,周某受伤时并不是在工作状态,其与刘甲、刘乙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架,也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发生,因此,周某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对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该决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亦是错误的。二审法院经审理,在查清事实后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是正确的。故再审法院对二审判决予以认定并驳回了周某的再审申请。
因此,工作中遭受暴力并不都属于工伤关键要看该暴力伤害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